正因如此,9·11事件发生后,时任美国总统布什迅速宣布这是针对美国的战争行为,视为对美国国土的入侵。
这两个例子足以证明法律形式主义是作为批判性范畴而存在的。毋庸讳言,政治科学承认模型研究自身的限度。
新制度主义理论主张,任何社会价值和目标在实现过程中必然受到所选择的制度影响,因此,必须在具体的制度背景研究社会目标的实现过程,研究不同制度背景对政治行为、司法行为执行的影响。关于定性研究,又称质的研究,指的是在自然环境下,使用实地体验、开放型访谈、参与型和非参与型观察、文献分析、个案调查等方法对社会现象进行深入细致和长期研究,其分析方式以归纳法为主,研究者在当时当地收集第一手资料,从当事人的视角理解他们行为的意义和他们对事物的看法,然后在此基础上建立假设和理论,通过证伪法和相关检验等方法对研究结果进行检验。因此,法律推理从根本上依赖于法官对法律目的的把握,依赖于法官对社会、经济政策充分考虑权衡的基础上对后果的审慎考量。法律现实主义是否属于哲学上的实在论,在英语法理学中也存在不同看法。在法理学研究中,人们往往将法律实证主义、概念法学、法律教义学、机械法理学等概念与法律形式主义联系在一起,并将这些思想都标以法律形式主义的标签加以批判。
[23]参见Karl Llewellyn. A Realistic Jurisprudence: the Next Step, 30 Columbia Law Review, 1930 [24]Llewellyn. Some Realism about Realism Respnding to Dean Pound J Harv L Rev 1931. P44. [25]Llewellyn On Reading and Using the Newer Jurisprudence J Colum L Rev 1940,p40. [26]Erome Frank. Law and the Modern Mind, New York Brentanos, 1930,p112. [27]Karl Llewelleyn. The Common Law Tradition: Deciding Appeals,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 1960,p504. [28]Karl Llewellyn, Jurisprudence: Realism in Theory and Practice,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62,p136. [29]Karl Llewelleyn. The Common Law Tradition: Deciding Appeals,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 1960,p122. [30]Walter Weeler Cook Scientific Method and Law, American Bar Association Journal 1927,p308. [31]Karl Llewelleyn. The Common Law Tradition: Deciding Appeals,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 1960,p113-114. [32][美]丹尼斯·帕特森主编:《布莱克威尔法哲学和法律理论指南》,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265页。而批判法学则将法律视为政治的工具,认为司法裁决完全受意识形态的操控。张文显教授指出:契约是商品经济的产物,是随着交换行为在时间上、空间上的分离而逐步发展起来的、据以进行财产权利转移和劳务交换的形式和程序。
一个国家的公民、社团、政府、司法机关具有契约精神的观念,对于这个国家民主和法治的文化基础是非常必要的。2014年,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发达的商品经济条件下,契约是商品交换的基本形式。契约的基础是契约订立者的意思自治,刑事诉讼的契约化给予了相关当事人参与刑事诉讼、处分自己权利和相关利益的制度性空间。
虽然这一趋势在不同国家、不同法系、不同司法传统中有其不同程式、不同路径、不同进展,但以自由、平等、协商、互利、守信等为主要内容的契约精神体现了现代法治的核心价值,反映了从压制型司法到自治型司法再到回应型司法的发展规律,代表着司法文明的发展方向。[14]在德国和日本,暂缓起诉制度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一项诉讼制度。
[3]袁祖社:《社会生活契约化与中国特色公民社会整合机制创新》,载《天津社会科学》2002年第6期。如果说古代的司法文明主要表现为定分止争、惩恶扬善,那么,现代司法文明除了定分止争、惩恶扬善,主要表现为保障人权、维护正义、引领风尚、促进和谐。[4] 契约制度和契约精神的形成根源于商品经济。……这种通过交换和在交换中才产生的实际关系,后来获得了契约这样的法的形式。
契约精神内在的这种和谐理念,保证缔约各方各尽其能、各负其责、各得其所、互相包容、和谐相处,约束契约当事人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己之所欲乃施之于人。在古希腊、古罗马时代,商品经济已经相当繁荣发达,与发达的商品经济相适应,有关商品交换和商事活动的规则也日渐成熟,罗马法就是古代民商法律的巅峰。近代以来,社会契约论一直是论证国家和法律以及政治和法治变革之正当性和合理性的主要学说,也构成了司法文明演进的基础理论。早在1990年,纽约市在118000人次的重罪案件当中,只有4000人是按照正式起诉开庭审判的,仅占全部案件的7.41%,其他案件都是通过辩诉交易的方式结案。
三、契约精神在民事司法中的体现 契约精神在私法领域体现的最为充盈,契约自由、契约正义、平等自愿、权利本位、契约救济等不仅是贯穿合同法始终的基本原则,而且也是贯穿整个民商事法律体系的基本原则。社会契约观念就是契约的思想和逻辑在政治和法律领域的表现。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修复契约关系,在平等主体间建构起履约、守约的良好传统,从而建立和巩固良好的社会秩序。
近年来,随着行政诉讼制度和实践的发展,契约精神在行政诉讼中越来越受到重视,行政诉讼也出现了契约化发展趋势。恩格斯也指出: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的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它的适用主体涵盖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检察官、法官,是多方参与的诉讼交易。在刑事司法赔偿制度实践中,国家开始在侵权领域与个人站在了对等的角度,个人违法犯罪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司法机关侵害个人利益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并做出相应赔偿,使面对强大的国家力量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地位得到重视和提升,在案件诉讼过程中不再完全听任国家强制力摆布。2016年9月3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北京、天津、上海、重庆、沈阳、大连、南京、杭州、福州、厦门、济南、青岛、郑州、武汉、长沙、广州、深圳、西安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
这种民刑复合的和解制度,完全符合作为契约主体的意思自治、地位平等、利益分享等形式要件。简易程序的适用取决于被告人的自愿和同意。
[16]陈光中、严端:《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310页。契约精神最本质之处要算是自由,即选择缔约的自由,决定缔约的方式的自由,协定契约内容的自由。
我国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顺应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发展趋势,在其第五编特殊程序当中对刑事和解制度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8]契约关系中的平等主要指契约双方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缔约双方享有平等的权利又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和责任。
【期刊名称】《法学论坛》【期刊年份】 2018年 【期号】 6 进入专题: 契约精神 司法文明 。[9]基于契约精神的自由协商和合意的存在,是执行和解实践存在的基础,在强制执行程序无法完全满足胜诉当事人实现其权利的情况下,执行和解或和解执行发挥着对程序正义的补救性功能和对普遍存在的执行难的化解功能,这无疑是有益的积极探索。同时,调解可以降低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达到便民、利民、惠民。然而,人类社会进入20世纪之后,契约精神悄然渗透到刑事司法各个环节,使刑事司法呈现出契约化发展趋势。
契约精神中所包含的意思自治、平等自愿、互惠互利、诚信守信等核心要素,能够使交易双方在博弈协商的过程中始终保持着相对稳定与和谐的状态,使交易结果更加理性,交易目的有效实现,同时契约自由和诚实守信观念也有利于化解交易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降低结果的不确定性。辩诉交易可谓是契约观念引入刑事诉讼的范例。
这种司法文明的转型归结于契约精神对法律精神的渗透和对法治的文化滋养,以及对司法理念、制度和实践活动的深刻影响。在当代,社会契约论则发挥着构建和维护公民与国家、社会与政府良性关系的积极作用。
人民检察院应就指控罪名及从宽处罚建议等事项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5]而在商品经济发展的高级阶段市场经济体制下,由于商品交换的广泛性、普遍性、基础性,与商品交换伴生的契约精神得以升华,并超越简单的商品交易过程,而成为经济关系中一项带有普遍指导性与高度原则性的观念意识和行为准则,并反过来成为推动市场经济发展和完善的一种文化力量。
[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103页。我国民事诉讼契约化程度的不断提升,使诉讼程序更加体现纠纷主体的自由意志以及由此产生出的程序自治性。和谐精神在法律上的表达就是主体之间平等、友善、公正的法律原则,以及定分止争、化解矛盾、修复正义的司法机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合本章规定的程序。
所谓行政和解,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为了合法、及时、有效地化解政府与公民的纠纷,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引入契约机制,指导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进行理性的交涉、对话、协商,兼顾各方利益需求或职能要求,以双方合意、和解的方式结案。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进入21世纪以来,由于经济市场化、文化多样化、社会信息化、利益格局剧烈变动,社会转型加快提速,社会矛盾复杂多变,致使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趋于紧张,各种各样的行政争议数量激增。
例如,《刑事诉讼法》277条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538-539页。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认可了执行和解的合法性和必要性,该法230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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